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婷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何婷萱被訴過失傷害為無罪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卷附路口監視攝影影音光碟影像,可見 黃其國 騎乘之機車(下稱甲車)在影像檔13秒之第8格起步,14秒之第1格時,橫越路面邊線行駛至南北向車道上,14秒之第4格時,鹿草路上由北往南方向,何婷萱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上方;影像檔15秒之第8格時,乙車撞擊甲車,甲車稍微傾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自影像檔13秒之第8格至15秒之第8格兩車發生碰撞時止,歷時約2秒,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小時,則黃其國開始騎車橫越馬路時,距離何婷萱所騎乘機車約33.33公尺(計算式:60公里÷60÷60=16.666、16.666×2=
33.33,小數點後第3位無條件捨去),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施茂林主編實用六法全書108年9月版第2418頁至第2419頁),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時速6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12.48公尺,煞車距離為20.2公尺,以一遵守速限及交通安全規則之謹慎駕駛人,見右前方有人騎乘機車違規橫越馬路時,只要在2秒內、在距離大於32.68公尺處(計算式:12.48+20.2=32.68),發現違規橫越馬路者,可及時安全煞停避免碰撞發生,足認何婷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未注意到前方黃其國違規橫越馬路而發生本次車禍等語,認何婷萱應為有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經原審分別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結果,一致認定黃其國騎乘機車,不當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路邊再起步橫越馬路時,未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何婷萱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21日彰鑑字第1080129474號與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5823號函各乙件附在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89頁、第323頁可參,原審據以認定何婷萱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認不具有過失責任,自有其依憑,並無違誤。次查,檢察官上訴書中所引以時速60公里為基準,做為本案駕駛人反應距離為12.48公尺、剎車距離為20.2公尺計算基準等語,然上開時速60公里,應是當地最高時速限制,並非何婷萱或黃其國二人當時所騎乘機車時速,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何婷萱與黃其國二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以何等時速騎乘機車之積極證據存在,檢察官上訴書中上開所指,自無法採對何婷萱作不利認定。此外,檢察官上訴書內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何婷萱之相關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婷萱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婷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婷萱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鹿草路2段74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黃其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鹿草路2段742號路旁起駛,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由西至東起駛穿越鹿草路2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通過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頭部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硬膜下積水、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第9根至第12根肋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頸椎挫傷、左前額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前開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而發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公訴意旨原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29日更正如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黃張寶玉 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病歷資料、彰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二基醫院病歷資料、卓醫院病歷資料、二基醫院109年2月12日一0九彰基二字第109020001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受傷情形,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證明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害人衝出來,伊沒有辦法反應,故伊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發生碰撞,嗣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病歷資料、彰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二基醫院病歷資料、卓醫院病歷資料、二基醫院109年2月12日一0九彰基二字第109020001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79頁、第385頁至第424頁、第433頁至第45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亦即被告於發現交通險境時所得反應之時間,是否足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固據檢察官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為證。惟因現場監視器裝設之位置及角度,錄影所得畫面有限,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除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外,是否尚有其他監視器影像可供調取,業據該分局以109年1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01527號函所附交通分隊警員 顧宗和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回覆本院並無其他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1頁),是此情先予指明。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81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處至00:00:12處,畫面顯示被
害人騎乘機車(下稱甲車)停等在鹿草路車道外之一側,陸續有數輛汽車、機車以直行方式行駛通過。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13處至00:00:14處,調整播放速
度以畫面時間1秒10格之方式播放,於第13秒之第8格,甲車起步,於第13秒之第10格,甲車車尾駛離路面邊線。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14處至00:00:15處,於14秒之第
1格,甲車橫越路面邊線行駛至南北向車道上,於14秒之第4格,鹿草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上方。於14秒之第10格,甲車已駛近白虛線。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15處至00:00:16處,於15秒之第
1格,鹿草路上由北往南方向,乙車出現在畫面上方中,於15秒之第6格,乙車已接近肇事地點,於15秒之第8格,乙車撞擊甲車之一側,甲車稍微傾斜。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16處至00:00:17處,於16秒之第
1格,乙車已撞擊甲車之一側,於第16秒第2格,甲車傾斜後倒地,於第16秒第6格,被害人、被告撞擊後均倒地,甲車、乙車亦均倒地。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17處至00:00:25處,畫面顯示,
被害人、甲車倒地位置已彈移發生撞擊之肇事地點。直至00:00:25處,影片結束,被害人、被告均倒地未起。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初始係在路邊停等,而參諸被
害人所行駛之鹿草路2段禁止迴轉,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9頁至第21頁),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應可信賴被害人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擅自違規迴轉,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告反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於此情況下,能否僅因被害人在路邊停等,即認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行向,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危險已可預見,而應予以減速或煞停,顯屬可疑。況以被害人於第13秒之第8格起步,而開始轉向產生危險時間點(此一行車動態一般人當均不會誤認),則自此時起,計算至15秒第8格兩車發生碰撞時止,歷時僅約2秒,顯然不足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文獻來源:PaulL.Olson,HumanFactor,Vol.28No.1,c1986】」(參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0月3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類似車禍案件所週知之事項),並再加計以時速60公里(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小時,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於乾燥柏油路面煞停時間之所需合計反應時間,審之被害人違規迴轉行為事出突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於案發當時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皆極為有限,若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可煞停或採取其他更為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其自無預見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實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其有過失。檢察官雖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推認被害人機車係自第13、14秒起,起步欲穿越鹿草路,而被告機車於第15秒時出現在畫面上方,以肉眼判斷,此時2車間約仍有10公尺左右之距離,於第16秒時,2車即發生碰撞,進而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2秒,且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之肉眼判斷距離未經實際測量,為本院所不採,是檢察官所為之認定,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則檢察官據此所推認被告尚有足夠時間、距離,得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即無足採。
⒋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21日彰鑑字第10
80129474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路邊再起步橫越道路時,未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情,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9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度函送覆議,亦同此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5823號函附卷 足佐 (見本院卷第323頁),益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以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確係因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所致,誠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致遭正常行駛於直行車道之被告機車撞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信賴原則,既難認被告得以預見被害人上開違規之行車動態,亦難認被告有充分餘裕得以防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