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伶娟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13、28840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伶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仿冒「CARMAR」商標圖樣之光學尺附顯示器共柒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伶娟為晉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得公司)負責人,因黎明技術學院於民國103年11月間招標購買機械系購立式銑床
7臺並指定裝設「CARMAR」光學尺附顯示器,由科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航公司)於103年11月4日得標,並委由科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負責交付銑床機組,科冠公司則於103年11月11日向晉得公司訂購「CARMAR」光學尺附顯示器7臺,林伶娟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CARMAR」商標圖樣,係經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於98年3月16日註冊登記,嗣於108年4月16日移轉予台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光學尺、光學尺之顯示器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林伶娟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CARMAR」商標圖樣之光學尺附顯示器7臺,係未得台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在大陸地區深圳收取上開仿冒「CARMAR」商標圖樣之光學尺附顯示器7臺,並將之攜帶入境臺灣地區,再於103年12月1日以每臺1萬7,000元之價格(含安裝及零件),將上開光學尺附顯示器7臺出售予科冠公司,並分別安裝於銑床機臺7臺上,共得款11萬9,000元,科冠公司則於103年12月17日將銑床機7臺交付黎明技術學院。嗣於107年7月間,台智公司臺北經銷商前往黎明技術學院修繕上開光學尺附顯示器,並將之寄交台智公司,經台智公司檢視後發覺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提出告訴,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伶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承彬 、證人即科冠公司負責人 張慧芬 、
科冠公司工程師 梁志文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台智公司臺北經銷商 陳清任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刑事告訴狀檢附台智公司、科冠公司、晉得公司之公司登記
查詢、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智公司出具之正品與仿品比對照片及說明、黎明技術學院108年3月12日黎機械字第1080001862號函檢附開標紀錄、科航公司出貨單、設備驗收紀錄單、黎明技術學院與科航公司合約書、科冠公司訂貨單、晉得公司發票、晉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伶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牟利,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商標商品進
而販賣,破壞市場公平競爭,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價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⑴仿冒「CARMAR」商標圖樣之光學尺附顯示器共7臺,係被告
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此有告訴人台智公司出具之正品與仿品比對照片及說明1份在卷可稽,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⑵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1萬9,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之「CARMAR」光學尺附顯示器1臺,係告訴人台智公
司之產品,此有告訴人台智公司出具之正品與扣案物比對照片及說明1份附卷足憑,並非侵害商標權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