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零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對 詹蕓菲詹蕓禎 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先後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而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於車禍糾紛調解時,僅因對彼此調解條件意見不同而心生不滿,竟不思控管情緒、理性溝通,率爾口出前揭話語恫嚇告訴人2人,致使告訴人2人憂懼不安,所為甚值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按時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58號被告黃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5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進行調解時,因對相對人詹蕓菲、詹蕓禎之調解條件心生不滿,竟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詹蕓菲、詹蕓禎2人恫稱:「......重點是我太太那邊,岳父岳母因為這件事非常不高興,你們在那邊做生意他們都知道,他們會怎麼樣我不知道」等語,經調解委員 吳淑美 當場及時制止後, 黃為復 陳稱「我知道,所以我有阻止他們,跟他們說這是我自己的事,但是他們會怎麼樣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會不會真的去幹嘛」等語,以此告知加害詹蕓菲、詹蕓禎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蕓菲、詹蕓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為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陳述前開言語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當下很生氣,而出於一時情緒上的用語,並非真的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蕓菲、詹蕓禎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詹蕓菲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9年4月6日函覆暨檢附之調解車禍糾紛事件處理單1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美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