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啓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53、27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啓弘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至 臺中市 ○○區○○○道○段○○○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方國龍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方國龍」,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張瀞云 、 蔡延芳 、 楊喻捷 、 賴欽山 等4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張瀞云及告訴人蔡延芳、楊喻捷、賴欽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2日台新作文二字第1080011067號、108年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965號函,暨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並有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依照LINE暱稱「方國龍」之指示交予空軍一號八國站人員,並告知「方國龍」該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借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內容為「貸款每萬元月息二百五,LINE名稱方國龍」之廣告,乃加入該LINE帳號欲借款,先依「方國龍」指示交出我郵局之帳戶資料供扣款使用,之後「方國龍」又表示係以現金支票作為撥款方式,要求我另外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我遂按「方國龍」指示交出帳戶資料,後來我在108年4月19日發現台新銀行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於當日下午又接到郵局及警方電話,告知我的郵局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車手持有查獲,我即多次與「方國龍」聯絡,惟「方國龍」一直藉故拖延,後來就失去聯繫,我就直接掛失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沒有想到該帳戶會被利用來作為詐欺的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08年4月17日下
午某時,至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提款卡,依指示寄放於該處由「方國龍」派人前往取回,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方國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2日台新作文二字第1080011067號函檢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55至6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不詳之人來電,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之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瀞云及告訴人蔡延芳、楊喻捷、賴欽山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張瀞云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延芳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延芳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喻捷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喻捷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5至31、34至43、45至49、52、54頁);告訴人賴欽山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年度偵字第27829號卷第29頁、第37至49頁),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965號函附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15至16、20頁,108年度偵字第27829號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足參。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證據,雖可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確有遭不
詳之人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倘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因為在108年4月時母親住院急需用錢,於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並與貸款廣告中之LINE名稱「方國龍」接洽,「方國龍」要求提供帳戶以供扣款,就依照「方國龍」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月16日前往臺中市○○○道○段○○○號空軍一號八國站,以包裹寄送至新竹野狼站,後來「方國龍」又表示欲以現金支票方式給付,須提供另一帳戶,我遂依指示於同月17日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拿到同上地點交予站務人員,再由「方國龍」派人前往取回,並告知「方國龍」帳戶密碼。到了19日當天有不明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下午則接到郵局及警方來電稱我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我即以此詢問「方國龍」,惟「方國龍」藉故推託,且我撥打電話予「方國龍」均未回應,我遂掛失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23753號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核其所述與暱稱「方國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關於談論借款程序、對方要求核對身分、說明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原因、強調等待會計處理等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5至第68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
2.觀諸卷附上開通訊軟體Line自108年4月14日(星期日)起對話內容,「方國龍」先詢問被告:「是否有工作、月薪多少、作多久了」;「目前外面有欠款嗎」;「銀行有信用不良嗎」,隨後並向被告說明如確認要辦理貸款,須拍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與提供緊急聯絡人之資料,並於被告詢問提供雙證件之用途時,回應係公司內部用以審核借貸人之還款能力,約3小時內將有審核結果,且於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後告知被告審核結果已通過。可知「方國龍」一開始先詢問被告信用、負債狀況,次說明其等借貸程序與資料用途,末於一段時間後通知審核通過,以該訊息內容均一再提及審核等事項,與一般民間借款之通常內容無違,足以使人誤信對方確為民間借貸業者。其後「方國龍」向被告稱:「我們公司是大亞當鋪,到時候接到郵局照會電話,再麻煩幫我確認核實一下」、「還有扣款時間及金額都會說的」,亦與一般借貸程序之照會程序相符,並持續向被告表示,待會計核實立即安排檢測與撥款工作,堪認使人誤信確實借貸公司將審核帳戶資料並撥款。再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數通語音訊息及電話後,「方國龍」告知:「我收到後馬上幫你排件處理」、「盡快在禮拜三下午撥款給你」等語,甚至表示:「有記得把裡面餘額領出來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等語,足使人誤信對方盡速為其處理借貸事宜,並擔心雙方因帳戶款項問題而引申後續紛爭,以此等方式取信被告為合法借貸公司。又被告對於其是否通過借款審核、審核進度如何等情,甚為關心,且在「方國龍」要求被告另外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撥款帳戶時,曾對「方國龍」表示若撥款帳戶有問題,其等可於約定交付款項當日再行處理,詢問是否可不提供,並要求對方告知公司作業流程,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公司之借貸程序存有一定戒心與警覺,堪信被告主觀上確係為借貸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再者,被告於郵局人員向其稱其卡片遺失時,即撥打數通電話並以訊息詢問「方國龍」是否知道發生什麼事,嗣後於台新銀行帳戶內突有15萬元款項匯入時,復隨即向「方國龍」提出疑問,並撥打將近20通電話,顯見被告已感覺上開事件之不合理,積極與「方國龍」進行聯繫以求解決問題,直至對方未再有回應始知受騙,並立即辦理提款卡掛失事宜,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2日台新作文二字第1080011067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小額借款始依指示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於交出帳戶資料發覺有異後,隨即有主動掛失之舉,其主觀上確極有可能無容任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
3.又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並未自上開人員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與暱稱「方國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談論借款程序、對方要求核對身分、說明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原因、強調等待會計處理等節,與一般民間借款之通常內容無違。堪認被告確有可能相信該提供貸款者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
4.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詐欺集團迂迴取得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資金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告於此次欲透過該不詳之人謀求貸款,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其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並不等同其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自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貸款,始依對方之指示而寄交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依指示告知密碼等情,尚非無據。被告既係欲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尚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原審因而以檢察官指述被告上揭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寄交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際,時已25歲,且
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於電信業及通訊業任職等情,而依對方指示辦理寄送存摺、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之方式與常情亦相違背,足認其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時,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㈡被告於未確定對方本人真實姓名、對方所述公司地址、聯絡
方式、具體營業內容之情況下,貿然聽從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人要求,告知對方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卡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且收件人亦非「方國龍」,而係「 陳晉偉 」。則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卡等情,實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自承:伊申辦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伊於108年1
、2月間前往文心路上之台新銀行申請貸款40萬元,故需要開戶,當時申貸時,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台新銀行等情,而被告亦明知本件「申貸」之經過顯與一般貸款經過不同,核與常情有違,其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竟未覺異常,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率予相信,任意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原判決未審酌借貸之撥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此
即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僅在意其借貸撥款之進度,反未就對方之身分加以質疑,而依對方指示寄出,實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使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前揭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亦即其主觀上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七、檢察官雖以上詞上訴,惟查:㈠本件被告雖自陳大學畢業,曾於電信業及通訊業任職,然並
未從事與金融相關之業務,其就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實與一般人無異,而一般民眾對於向銀行與向代辦單位或其他宣稱得迅速撥款之民間單位申辦,要繳交之資料與程序是否相同?於其經濟困難、急需資金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大致上亦僅能依貸款方之要求而為,是尚難遽以被告寄交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於「方國龍」,即謂此舉其對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㈡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
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本案被告借貸過程,與其前向銀行申請貸款有別,而與一般民間借貸業相符,則被告當時既認對方是代辦貸款業者,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提出申請,其是否能依憑經驗,及時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即有可疑。又被告依民間借貸業主之要求,即將其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出,思慮固有未周,然與民間借貸業者之要求、審核無違,自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
為爭執,本院經核原審論理並無違誤之處;且檢察官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人││││臺幣)│├───┼──────┼──────┼─────────┼──────┼──────┤│1│張瀞云(未提│108年4月19日│撥打電話予張瀞云,│108年4月19日│8055元│││告)│20時許│佯稱係臉書店家,因│20時6分許。││││││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12月,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2│蔡延芳│108年4月19日│撥打電話予蔡延芳,│108年4月19日│2萬2567元││││17時31分許│佯稱係網路平台客服│19時6分許││││││人員,因工作疏失設├──────┼──────┤││││定為多筆訂單,欲取│108年4月19日│1萬1567元│││││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19時9分許││││││櫃員機云云。│││├───┼──────┼──────┼─────────┼──────┼──────┤│3│楊喻捷│108年4月19日│撥打電話予楊喻捷,│108年4月19日│3萬元││││18時30分許│佯稱係XOXO衣服倉儲│19時57分許││││││人員,因工作疏失,├──────┼──────┤││││誤寄1筆高額訂單,│108年4月19日│3萬元│││││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20時許││││││自動櫃員機云云。│││├───┼──────┼──────┼─────────┼──────┼──────┤│4│賴欽山│108年4月12日│撥打電話予賴欽山,│108年4月18日│15萬元││││中午某時│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因行動電話沒繳錢│││││││、如未辦理該門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