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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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雖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參照)。惟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其保證金不得再裁定予以沒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額云云。
三、經查,被告殺人未遂之上開案件,嗣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執行中逃匿,未到案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該沒入保證金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本股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案,惟經本院向該署承辦股電詢結果,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另因竊盜案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受刑中,有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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