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由銓被告辛○○被告庚○○被移送人家壬○○被告丁○○被移送人家丙○○具保人戊○○被告己○○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辛○○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百十條第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