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聲請人 黃子軒 相對人 杜宇正 相對人 羅世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查聲請人所提出之2張本票未記載利率,縱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書主張系爭票款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二,然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聲請人不得以票據外之證明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故仍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聲請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7月11日│6,000,000元│未載│107年7月10日│TH0000000││├──┼───────────┼─────────┼───────────┼───────────┼────────┼──┤│002│106年7月7日│6,000,000元│未載│108年7月10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