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人馮○樂(姓名年籍詳卷)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歐怡伶
馮致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 余素卿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下:
(一)聲請人即原告3人部分:本件損害賠償之爭點、損害範圍等,均與參加人無關,縱相對人持有馮致中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自可透過其他債權實現處理,自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部分:縱馮致中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本票存確有債權存在,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無關,相對人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馮致中之債權人,業持馮致中所簽發之本票取得系爭裁定,而馮致中並無其他財產,因馮致中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能獲得賠償金額之多寡,與相對人之債權獲得受償有極大法律關係,為輔助馮致中取得最大利益,爰依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而為訴訟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倘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並不因判決結果而受直接影響,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受影響,即不得為訴訟參加。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其為馮致中之債權人,並提出系爭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03頁)。然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對馮致中涉犯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經108年度重訴第19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65號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罪刑,並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核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有無理由之問題;而相對人所主張主要係得否就系爭裁定實現其債權之問題,並不因本件訟結果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影響,要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為輔助馮致中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不得准許。聲請人請求法院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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