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凌維鴻
翁僕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莊○○法定代理人 王明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此為原告所陳明,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上揭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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