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52號上訴人 洪金城 被上訴人 林塗彬
張婉玲 張阿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林塗彬、張婉玲、張阿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其於106年9月15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僅列林而宏及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林而宏等2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並同時 陳明無 就被上訴人林塗彬(上訴人書狀誤載為 林塗林 )、張婉玲、張阿水(上開3人下合稱林塗彬等3人)提起上訴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始將林塗彬等3人列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對之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上訴人就林塗彬等3人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林而宏2人所提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湘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