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聲請人 羅文玲 代理人 蕭仁豪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亦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換言之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⒈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⒉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⒊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說明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終因無法支付協商金額而毀諾。聲請人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55,429元,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業已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申請查調財產資料、105及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富邦人壽業務津貼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實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於毀諾時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3,
44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0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然聲請人僅預納送達郵務費3,440元,並未陳報應補正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仍有未盡明瞭之處,本院認有再予聲請人補正機會之必要,乃分別於109年
2月4日、109年2月21日以公務電話請聲請人盡速依前開裁定補正資料,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197頁),然聲請人仍未補正其他應補正資料。
四、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9年3月26日為調查期日,惟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仍未到庭陳述,當日僅有複代理人賴鴻齊律師到庭(並於同日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
7頁),有本院109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及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經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如下:
㈠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1年12月間曾向當
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當時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自
102年1月10起為首期繳款日,提供聲請人分48期、年息5%、每期清償4,011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僅繳納11期即未依約繳款,而判定毀諾等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堪可認定。然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因聲請人未提出且未補正其前與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協商時之
每月收入,爰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聲請人前於100年9月20日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退保,當時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復於105年9月29日加保,投保薪資則為20,008元(見限閱卷),雖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0月15日進行前置協商時,所附協商組呈核明細表之檢核/附註事項,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總計為40,726元(見本院卷第91頁),然本院亦無從以此認定聲請人於102年間債務協商毀諾時之每月薪資收入,故以勞動部102年4月2日發布,102年4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計算102年間毀諾時每月聲請人所得處分之薪資標準。
⒊承前,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因其於102年間係設籍於新北市,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則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當時政院主計處公布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計算。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餘7,215元(計算式:19,047-11,832=7,215),尚足以支付每月4,011元之還款方案,非有無力清償系爭協商分期款之困窘,堪認聲請人履行101年之協商條件時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另於108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以915,212元與債務人進行調解,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5,085元,共180期,年息0%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核閱無訛。惟債務人前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且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毋庸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等於102年間成立系爭協商後毀諾,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到庭,則依首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4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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