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彩婕
被   告  陳春亮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被告陳春亮於民國九十八學年度至九十九學年度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陳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學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
書」分次動用,並簽有「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借據」為憑。被告陳春亮以「台北富邦銀行高級
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向原告申請撥付金
額共六萬零七百四十六元。本借款本金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又借
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
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
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按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依約定攤還之。如遲延繳款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款項全數還清。借款利息
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陳春亮僅繳本息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餘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
六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及如如前述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陳美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
據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四件、就學帳卡明細表四件、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四件、就學帳卡明細表四
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六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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