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
原 告 行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允超
訴訟代理人 姜秋月
被 告 艾森 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意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艾森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9月14日承攬運送被告一貨物由美
國洛杉磯至基隆港,並由代理代為簽發編號LAX/KEE/D19753
之載貨證券交付出口港之出口商,該貨物已依約運抵目的地
。但被告迄今尚未提領,已產生鉅額倉租,且被告應給付之
運費新臺幣(下同)150,679元,僅支付其中30,000元,尚
有120,679元未支付。而按原告已完成運送義務,被告相對
亦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6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按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載貨證券、收據、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存證信
函、電子郵件、報價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按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
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
利息,同法第582條已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謂行紀人既有
忠於其事之義務,亦應有享受報酬及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收
據、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報價單等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