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014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謝志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13元,及其中128,696元自民國
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繳納逾期費用45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6月
13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46,863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4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未依約
清償欠款,共積欠消費款、利息146,863元。而渣打銀行已於
94年10月14日將該筆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業欣公司),並於該日公告於大業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嗣業欣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13元,
及其中128,696元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繳納逾期費用45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
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
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
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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