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倫 右原告請求被告昕美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昕美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萬零陸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零陸拾肆元。
二、提出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之繕本二份。起訴狀應載明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
應證事實一:
證據:
①證人甲000(住...)②書證一③書證二應證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㈢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㈣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㈤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四、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薛德芬E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