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二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以其所有之郵局、第一銀行、聯邦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賣予年籍不詳之「 楊果銓 」男子,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缺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存摺等予楊姓男子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及掩飾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而使之不易追查。嗣後,該集團份子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三時許,向被害人 鍾啟明 佯稱先匯款十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能索回遭竊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討價還價後,被害人鍾啟明匯三萬元入上開帳戶內,後仍不見還車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自跳蚤雜誌上得知不詳姓名者「阿炮」以高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明知該不詳姓名之人「阿炮」係為向不特定之人不法恐嚇取財而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者之犯意,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該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之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在臺中市○○○街○○○號前,竊取被害人 陳鴻榮曾美惠 夫妻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陳鴻榮、曾美惠恐嚇勒索三萬五千元,並提供被告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恐嚇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被害人陳鴻榮、曾美惠夫妻為尋回SQ─四六五0號小客車,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分別匯款二萬五千元、五千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始尋回該小客車,嗣經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六號提起公訴,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刻由該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二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該案被害人陳鴻榮、曾美惠夫婦與本案被害人鍾啟明雖有不同,然同係被告將所開設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販賣予擄車勒贖集團份子後,由該集團份子竊取被害人車輛,持以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案應為同一案件,此業經本院向該案承辦法官洽詢無誤,製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茲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同年九月八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蓋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一一八二字第七0九一號函之收文戳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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