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六號),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內雲漢池旁,趁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放於身旁之內有電話一具之皮包一個,得手後離去,旋經甲○○之友丙○○發覺前往追捕無著,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時其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內,並曾自被害人甲○○、及丙○○前走過,而見過被害人等,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上八點多你在何處?)中正紀念堂裡面。(問:你在做什麼?)那時候跟朋友丙○○面對水池在聊天。(問:你怎麼發現你的皮包不見了?)我們在講話時,後面有一個水銀燈但不會太暗,但我們才坐下來不到五分鐘,就有一個高高壯壯的男生在我的面前走過,當時我們有注意到他..過一會那個男子又繞一大圈回來..丙○○看一下我的皮包就說我的皮包不見了,我回頭就看到那個男子把皮包夾擺在前面慢慢走,當我發現我皮包不見時,我就發現他拿走,我就追下去,看到一對高中男女,他們說剛剛他把我的皮包拿走,後來我們就去追,他跑的很快,我們就沒追到。(問:你說高高壯壯的男子是不是在庭的被告乙○○?)我感覺很像,身材也像..(問:他距離你多遠時,你發現你的皮包被他放在身上前面背對著你在走)大約三、四公尺。(問:丙○○他跟你講說你的皮包不見了,這個時候丙○○是否還是坐著?)他是站起來說我皮包不見了,他就追下去..(問:丙○○去追的時候,那個人有無離開你的視線?)沒有,丙○○開始追的時候,他就開始跑,剛開始是用走的,後來他發現丙○○追他,他就用跑的了。(問:如何知道是被告?)我們去仁愛分局報案,警察調口卡出來給我們指認,我只看到半邊的臉,但丙○○看得比較仔細,並且做指認..(問:是否當天去指認?)是,是彩色的檔案照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證述:「我們坐在椅子上的時候,甲○○看到一個皮包拉出去,接著一個黑影跑出去,之前我就有看到一個男子站在我們面前,我就有說要小心,我有特別注意相貌,過了五分鐘之後甲○○就發現皮包被偷走了,我回頭一看穿的衣服一樣就是我剛才看到的人..(問:你發現甲○○的皮包不見了,你有什麼反應?)我就追過去,他跑的很快。(問:你追他的時候,他有沒有離開過你的視線?)我開始追他的時候,追了約二十公尺,大約一分鐘左右我就追不到。(問:當天有無報案?)有在仁愛派出所報案。(問:有無照片給你指認?)有。(問:在庭的被告是不是當天你看到的人?)是,雖然今天他有戴眼鏡..(問:當天拿走甲○○皮包的這個人,是不是就是在場的被告?)對。(問:你有沒有看到他怎麼樣從甲○○的身上拿走皮包?)當時包包放在長椅子上,是放在我旁邊的後面,他從後面的樹叢裡跑出來,我不曉得他如何拉走皮包,但是我一回頭我就看到他拿著皮包跑掉。」(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之情節復屬相符,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上開指述,顯非憑空杜撰。且被告乙○○自承案發當時曾自證人甲○○、丙○○前走過,而證人丙○○則證述斯時有特別注意該男子相貌,並於被詢以在庭被告是否即當天見到拿走甲○○皮包之人時,迭明白表示肯定,被告徒否認竊盜犯行,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猶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