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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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六十七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由該道路東向西橫越馬路之行人乙○○,致乙○○倒地後,受有左髖臼骨折脫臼、左前臂擦傷、左大腳趾甲裂傷、左臀部瘀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本院調查中雙方以新台幣二十七萬元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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