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與 張正平顏易奇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詳如後述)均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派駐於 台北 市○○路○段○號世貿展覽館之保全人員,乙○○並擔任副隊長之職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張正平與顏易奇在世貿展覽館之國聯公司休息室內發生口角,經乙○○制止後,張正平仍未聽從,並與乙○○發生言語衝突,甲○○見狀乃對張正平不滿,為打抱不平,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張正平,致張正平受有頸部外傷、臉部紅腫、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正平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與告訴人張正平、證人顏易奇、被告乙○○均係國聯公司員工,於右揭時地因上開原因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辯稱:本件係屬互毆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供述:是其先動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則被告甲○○自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手還擊,被告甲○○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且告訴人陳稱:本件是要對被告乙○○提出告訴,願意不追究被告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七頁)。業已原諒被告甲○○,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並與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抱住告訴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任由被告甲○○毆打成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右揭時地因告訴人與證人顏易奇發生口角,其遂出面制止,但告訴人未聽從,與其發生爭執,被告甲○○見狀乃對告訴人不滿,出手毆打告訴人,進而互毆,為制止雙方,其才抱住告訴人,並說全部不准打,並無傷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先從他後面還是側面把他推倒,他站起來的時候被告乙○○就從後面把他頂出到更衣室的外面,他的旁邊有屏風,屏風就倒了,發生巨響,被告乙○○並抱住他,被告甲○○與顏易奇打他(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證人 陳永村 亦結證稱:是被告甲○○把告訴人從後面推倒,屏風也因此倒下去,推倒同時告訴人的眼鏡也掉了,並推到更衣室外面,告訴人站起來之後,被告乙○○就在外面抱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固均證述被告乙○○抱住告訴人,由顏易奇與被告甲○○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對於被告乙○○在抱住告訴人之前,有無將告訴人先頂出更衣室外,及屏風如何倒下等情節之證述尚有差異,且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永村之證述,被告甲○○既先推倒告訴人,則被告乙○○若欲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理應把握機會,直接在休息室即更衣室內毆打告訴人即可,何須先將告訴人頂住休息室外,再抱住告訴人,製造聲響,驚動其他同事;甚或應利用抱住告訴人之機會,同時動手毆打告訴人,而非僅單純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陳永村之證詞,尚有可疑之處,即難徒憑告訴人及證人陳永村之證詞遽認被告乙○○抱住告訴人係便於被告甲○○毆打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仍需調查其他證據資料加以審認。
(二)證人顏易奇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互毆時,被告乙○○因是公司的幹部,有說都停下來,並用右手把被告甲○○推到休息室外面去,屏風也因此倒了,左手擋告訴人,不讓二人發生衝突,被告乙○○被告訴人拉著跌倒在地上,告訴人爬起來之後就要拿雨傘打被告甲○○,被告乙○○一直喊不要打架,並用手抱住告訴人, 劉金龍 則拉住他與甲○○(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證人劉金龍亦結證稱:當時他拉被告甲○○,被告乙○○抱告訴人,把被告甲○○與告訴人拉開(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證人 李金揚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第二次從辦公室出來時,見到被告乙○○邊抱住告訴人,邊講不要再打了(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證人 譚洪葉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和李金揚一起過去的,當時被告乙○○有說不要打(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則被告乙○○既在抱住告訴人時表示不要打等語,能否認被告乙○○抱住告訴人係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實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永村、顏易奇、劉金龍、李金揚、譚洪葉之證述,既難遽認被告乙○○所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行動自由是否因被告乙○○之行為即達被完全剝奪之程度,亦非無疑?則本院在有上開合理懷疑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乙○○抱住告訴人行為有何犯刑法傷害罪、妨害自由罪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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