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二日出監。
二、甲○○係以駕駛動力三輪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萬盛街口處,乙○○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委託甲○○將其所有之單人床組自臺北市○○區○○路○○○號前搬至臺北市○○路○段、羅斯福路路口處,甲○○為受乙○○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然乙○○彼時因與友人 鄭宛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鄭婉玲 ,應予更正)合力將床組自臺北市○○區○○路○○○號前搬上三輪車,故將其所有背包(內有郵政儲金匯業局提款卡、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民額七百元惟克爾禮券、現金五萬一千元、NOKIA廠牌八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一只置於三輪車旁,俟乙○○於搬畢床組後,疏未將背包帶離,甲○○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將該脫離乙○○所有之背包侵占入己,繼將該背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取出,其餘物品均棄置他處,並意圖損害乙○○本人之利益,將床組載至臺北市○○街○段○○○巷○○○號渠住處之對面空地即渠平日撿拾回收物品放置地點棄置,而違背應載送至指定地點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嗣乙○○久候甲○○未果,循原路線找尋均不見甲○○蹤跡,並憶起將背包置於甲○○之三輪車旁,亦遍尋不著,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鄭宛玲證述在卷,經核尚屬一致,此外,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以及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原審判決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予補充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明顯失出之情事。告訴人雖認被告取走背包之所為應屬竊盜而非侵占犯行,且原審處罰太輕,被告重蹈覆轍,不宜輕判等語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並執此認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六千元之刑度失輕,不足以警惕被告,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期徒刑四月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矧告訴人雖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竊盜罪云云,然所謂竊盜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本案事實既係告訴人將背包置放在三輪車旁,且疏未將該背包帶離後,被告見狀方將之取走,則該背包於告訴人疏未帶走之際,即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而不在告訴人之實力範圍支配下,顯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為明確,被告將該只背包取走之行為,應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灼然甚明,是告訴人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行云云,猶有誤會,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先前請求檢察官上訴時確實認為原審判決過輕,但現已不如此認為,因被告一直與伊保持聯繫,且態度誠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綜此,檢察官執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判決過輕求為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黃紹紘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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