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台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揚公司)負責人 杜坤儒 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二年確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修正後僅將原來法文中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之罰金數額修改為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即法定刑文字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法條文字、法定刑均未變動,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法第一項,法定刑由原來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金叔安 會計師出具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為間接正犯。又甲○○雖非台揚公司負責人,但與具有身份關係之台揚公司董事長杜坤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舊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