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三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謝三誼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6、8、12至15、17至21、28、附表三編號15、
35、36、48所示偽造準私文書、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
08、110至14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08、110至14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百二十一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十七罪(附表四編號6、24至26、31至40、43至45、48、51至54、56至58、90、94、117、128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6、8、12至15、17至21、28、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二十一罪(附表二編號14、15;附表二編號17、18、19;附表三編號35、48;分別為接續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開各罪及與後二十一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證人 謝慈丰林雅玲 之證詞、卷附訂單ERP系統畫面列印資料、營業日報表、顧客訂購契約暨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偽造謝慈丰、林雅玲署名之顧客簽到表、偽造舊資料補登明細表、聘僱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被告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檢察官爭執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係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就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2至4、6、8、12至15、17至21、28、附表三編號15、35、36、48部分所犯,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得上訴之罪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上訴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貳、被告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1、5、7、9至11、16、22至27、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32、34、37至47、49至60所示偽造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附表四編號101、10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二、被告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1、5、7、9至11、16、22至27、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32、34、37至47、49至60所示偽造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附表四編號101、10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第一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被告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1、5、7、9至11、16、22至27、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32、34、37至47、49至60所示背信、附表四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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