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 蔡式輝
參加人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叄 律師被上訴人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得於不牴觸該當事人行為之前提下,提起第三審上訴,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此時除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其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參照)外,參加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要件即為具備。本件係由上訴人之參加人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違反上揭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到期日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票號○○○○○○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上訴人配偶即參加人,於伊因夫曹○剛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突然過世而無助之際,積極展現關懷,使伊陷於錯誤,應其要求而簽發。伊於簽名時其上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為空白,為無效票據。上訴人明知此情而受讓,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伊未積欠參加人債務,因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伊亦得以與參加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另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參加人之權利。復因參加人積欠曹○剛至少二千八百萬元,伊亦得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同意於會算後由參加人代為填載完成,依法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又伊以相當對價取得已記載完成之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另辯以:被上訴人與曹○剛共同經營○○書店,負責管理財務,對於曹○剛向參加人借貸金錢週轉之事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經與伊會算後,始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意旨,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參加人就會算後曹○剛積欠數額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先後將其對訴外人 王本懿 債權中之八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十三元、一千二百萬元,分別讓與曹○剛及被上訴人,更自承積欠曹○剛債務及承諾將補足差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參加人復未能證明曹○剛確有積欠款項及曾與被上訴人會算之事實,足徵參加人證稱係經與被上訴人會算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不合理。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住址由被上訴人簽署後交予參加人,其餘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由參加人填載等情,固為兩造不爭。惟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本於被上訴人表示機關而填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一節,因被上訴人非因會算結果而簽發並同意參加人補充填載,已如上述。況參加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帳完後被上訴人就將簽名及住址寫好交給伊等語,但於第一審審理時卻稱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完備被上訴人看過無誤後才簽名等語,對於取得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是否僅在空白票據上簽名或其上應記載事項已完全記載說詞前後不一,足見參加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與會算結果無涉,且非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而書寫金額、發票年月日,是系爭本票確屬欠缺票據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固應負舉證責任。然參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即參加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具有相當親密之親屬關係,對於系爭本票如何轉至上訴人、上訴人有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以詐欺或惡意方式取得等,被上訴人已立於不平等之地位,其蒐證有相當之困難,課予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查審酌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及金額字跡有明顯差異,且上訴人對其配偶即參加人之債務關係不可能不清楚、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相關匯款憑證或借據證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所提出之訴外人匯款資料均在其取得系爭本票且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參加人證稱上訴人交付款項之來源及相關履行事項與上訴人所稱不同等情,已難認參加人所為證詞可逕採信;參諸上訴人匯款至訴外人即參加人之子郭彥廷帳戶之六百萬元,於翌日即匯回給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明知參加人無權處分系爭本票卻仍受讓,係惡意取得,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原審認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旨,發票人以空白本票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非法之所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徒以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與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受讓已記載完成之票據,係出於惡意;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為惡意等情形者,尚屬有間。另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原因關係為抗辯之情形,更屬別一問題。是上訴人自參加人處受讓系爭本票,參加人究竟有無處分權,上訴人是否惡意,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與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否有障礙事由、其得行使權利之範圍為何,所關頗切。原審未予釐清,遽以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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