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上訴人 潘春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於起訴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潘春琪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選任辯護人曾聲請將通訊監察之錄音,與上訴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之錄音,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比對二者之聲紋是否相同。否則;無從認定上訴人是否犯罪,亦無從確認其行為次數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㈠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八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次(以上六十九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㈠至所示)之犯行。㈡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㈢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意圖營利,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一次之犯行。㈣有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四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十四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以上五十九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未遂犯部分併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以上十一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另以上訴人及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二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復聲請對上揭通訊監察錄音資料,與上訴人偵查中受訊問之錄音,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是否相同,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五行至末行)。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自由裁量,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