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上訴人 陳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嘉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次於警詢及偵訊、原審時坦承本件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購毒者 林政儀黃子軒 之證述及卷內尿液檢驗報告等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警方嗣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結果,有無在上訴人住處查獲毒品,並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本件並無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交易之毒品扣案佐證,亦無購毒者黃子軒、林政儀當時購毒之尿液檢驗報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同為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均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販賣毒品愷他命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均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失當,且違法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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