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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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84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陳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現金卡使用,
約定得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
款項,借款按年息15%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民國
94年8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49,022元。嗣訴外人泛亞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
轉讓於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99年1月13日將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
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證明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49,022元,及自9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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