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呂佳銘 (原名: 呂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
幣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年息13.5%計算利息。詎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欠146,454元
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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