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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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上訴人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燕 林淑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湯奇峰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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