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
102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無照(未考領,詳警卷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自述不識字、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被告葉振興(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興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飲用啤酒、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球場路口,因車牌遭後車繩擋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梁詠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