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請人 陳瑞娟
陳冠榮 徐寅 兼共同代理人 鄭莉安 相對人禾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鄭莉安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聲請人陳瑞娟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聲請人陳冠榮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聲請人徐寅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在臺中市,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然聲請人鄭莉安之住所為高雄市燕巢區,依照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高市勞資權益協會調解,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9年8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鄭莉安新臺幣(下同)94,285元、聲請人陳瑞娟418,679元、聲請人陳冠榮275,915元、聲請人徐寅365,335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二、經勞資雙方確認,公司給付:⒈鄭莉安: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總計94,285元。⒉陳瑞娟: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總計418,679元。⒊陳冠榮: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總計275,915元。⒋徐
寅: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總計365,335元。⒌前開各項目給付金額業經勞資雙方當場確認無誤,詳如附件。⒍勞、資雙方合意和解金額,資方同意於109年8月25日前匯入各該勞方之薪轉帳戶;上述和解金額如屆期資方有遲延或未全額給付,勞方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方案第二點給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分別提出金融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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