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殘障人士,因身體上缺陷,造成行動不便,當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八堵火車站前,因殘障車位均被一般機車佔用,導致異議人無處可停,異議人只好將機車停放於八堵火車站前繪有紅實線之處所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為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揭時間,停放在基隆市○○路
八堵火車站前劃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之處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劃有紅實線之路段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業如前述,故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異議人雖以其係殘障人士,係因殘障車位遭人佔用,始將車
輛停放在八堵火車站前繪有紅實線之處所云云。惟查,基隆市○○路八堵火車站附近並未設立身心障礙人士專用機車格,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1月1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960300418號書函可資以參,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且不論何人均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縱有上述情事,亦應另覓合法之停車處所,不得以其身心障礙者為由,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固非無見,惟按禁止停車標線係黃實線,而非紅實線,此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係在劃有紅實線處所停車,故屬「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是原處分機關誤以異議人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案屬逾期未繳納罰鍰,逕行裁決處罰案件,依該基準表規定應處1200元罰鍰),自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裁定,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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