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毆打丙○○,丙○○的傷勢是與乙○○互毆造成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前後一致,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臺北縣立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肩挫傷及左後肩浮腫,復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徒手毆打左肩之部位相合,應堪認定。反觀被告之辯詞則先後歧異,其先於偵查中僅辯稱:沒有毆打丙○○云云;嗣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開完偵查庭伊就回去,當時伊機車停在金城路法院這邊,開完庭後,伊就騎機車從金城路迴轉往中和方向騎,當時伊並沒有看到丙○○,伊也不知道乙○○是如何來開庭,如何回家的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開完偵查庭之後,伊在丙○○及乙○○後面走,丙○○及乙○○在法院門口警衛室前面互毆,丙○○的傷勢是與乙○○互毆造成的,伊在法院警衛室前面的人行道牽機車後往法院左邊青雲路走,從青雲路往立德路走,然後走浮洲橋,到伊新莊的店云云。則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辯詞,非但未提及告訴人與證人乙○○互毆之事,更辯稱伊開完偵查庭後沒有看見告訴人,且不知道證人乙○○如何回家,竟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開完偵查庭之後,伊在丙○○及乙○○後面走,看見丙○○及乙○○在法院門口警衛室前面互毆,前後所辯顯然大相逕庭,殊難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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