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1、2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5日、89年3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6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竊盜、販賣毒品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95年9月18日假釋出監,現正假釋中。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續於95年12月14日22時許及同年月28日17時許,在台北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95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足證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
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於無法達此戒斷之效果時,始依法追訴處罰,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有意願配合公訴人提出之美沙冬戒毒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