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籍登記為 楊陳美枝 所有,平日由其弟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逞。旋甲○○於96年
1月5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正從其口袋內取出前開鑰匙欲插入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時,被埋伏在該處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再被害人乙○○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機車一節,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一台,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再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機車,業已由其自警方處領回一節,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