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4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86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於91年3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甲○○於96年3月22日晚間
9時30分許起至翌(2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同學家中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3)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安路方向行駛。嗣於翌(23)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 曾國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曾國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背部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由警方委託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對甲○○為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7MG/DL(換算為呼氣酒測值為1.635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達3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63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所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業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