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書記官潘端典通譯陳欣男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設於基隆市○○路○○○號「宏泰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負責人, 黃金華 曾於宏泰公司任職,甲○○及乙○○則分別為黃金華之前妻及獨子,黃金華於民國93年6月18日因病死亡,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犯行,㈠、明知黃金華雖曾騎乘宏泰公司所有之重型機車而遭員警開立罰單,惟其中92年10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920號重型機車遭開立之新臺幣(下同)37500元罰單,及91年2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1648號重型機車遭開立之57000元罰單,合計共94500元,丙○○並未代為繳納,且因黃金華業已死亡,該部分罰款依規定已無庸繳交,詎丙○○竟於93年6月25日先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列印前開未繳交罰款違規報表及已繳交罰款違規報表,再持前開報表、勞保、健保單據及喪葬費單據等資料,向甲○○及乙○○謊稱:宏泰公司曾為黃金華代墊自90年1月起之勞保、健保費共55596元、交通違規罰款共182700元、機車遭查扣並拍賣之損失1000
0元及喪葬費159000元,合計共407296元,致甲○○及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確曾繳交前開無庸繳交之罰款,經甲○○向丙○○要求扣減少許金額後,丙○○同意僅收取401956元,甲○○遂於93年7月7日交付401956元予丙○○,而詐得94500元,並隨即將前開款項匯入自己所有之帳戶。
㈡、明知甲○○已同意支付相關喪葬費用,竟於同年6月間某日向基隆市八西里里長 蘇欽榮 謊稱黃金華已離婚,無家屬願意處理後事,相關喪葬事宜均由丙○○處理,而要求蘇欽榮代為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慰問金,致蘇欽榮陷於錯誤,認為相關喪葬費用均由丙○○支付,而於93年6月28日,透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向基隆市政府,以代為處理喪葬事宜為由,申請黃金華死亡之慰問金20000元,並於同年7月14日轉交予丙○○。嗣經甲○○查證,得知前開交通違規罰款,其中有94500元業已免罰及註銷,又經蘇欽榮告知慰問金已遭丙○○領取,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潘端典審判長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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