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零柒拾壹元為本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債務最高限額400,000元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分3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加3.5碼(1碼為0.25%)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不履行時,所欠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773,071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又於92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後,被告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9.99%固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是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清償。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部分,被告乙○○既係保證債務最高限額400,000元之普通保證人,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復未全數受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就原告對被告丙○前開借款債權,就其所擔保400,000元之範圍內,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融資契約、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73,071元,及以773,071元為本金,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4,552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