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二十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三六二三二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AWV─一二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以北市警交(85)C字第0三六二三二四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未依兩段左轉(南往西)」違規(違規單當場簽收),本案原處罰機關及原應到案處所皆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因違規裁罰業務移撥之故(依據臺灣省交通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交四字第五四九一0公告),警察機關將違規未結案件造冊移轉至該管監理機關繼續處理,本案即屬斗六分局移撥之違規案件(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建檔列管),因異議人迄今未繳結案,且尚未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行政處分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之規定,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簡稱雲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具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三六二三二四號裁決書,以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未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舉發無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應不得再舉發、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逕行裁決,本件自違規日之翌日起至裁決日止,共計四年九月又二十九日,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裁決機關未於法規期限規定裁決,應不得再行裁決,又行政機關久未裁決將肇致當事人及相關證人因時間流逝導致證據遺漏而與事實疏離,行政機關怠於法定期間裁決,於經過長久時間始將為人所遺忘之事「突襲性」裁決,致當事人無法提出有利事實及證據,有違上開處理細則一個月短期時效規範;況刑事犯罪行為尚有追訴時效及行刑權時效規定(其中罰金刑之追訴時效僅為一年,縱為判決確定後之行刑權時效亦僅為三年),於交通違規行為違法性之輕微衡之,卻得永久追究與處罰,實有違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精神云云。
四、惟查,(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單),係由異議人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上簽名簽收,表示其收受送達無誤,業經本院交通法庭調閱該通知單原本核對屬實,異議人稱未收受該舉發單要與事實不符。
(二)另異議人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左轉,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亦經舉發之警員 劉國棟 到院詰稱:(當時開立之情形如):「當時情形我不記得了,但依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當時應該是甲○○駕駛機車未按二段式左轉,被我們攔下來予以開單告發」等語,異議人經通知未到場表示竟見,且舉發人既係依職責舉發違規事件,要無虛捏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之必要。(三)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六分,而前揭舉發單(係當場攔停舉發)之舉發日與違規日係同一日(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前),有上開舉發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憑,該違規日期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雖自違規日之翌日起至裁決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已經四年九月又二十九日。惟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設有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二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三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時效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一般時效規定。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刑罰,自不得比附援引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時效之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請求權時效五年之規定。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雖有關「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時效之規定,然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珊除該第二項之規定。則該等行政執行事件,其時效應回歸依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以五年為限之規定。但本件之裁決機關雲林監理站,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裁決,係於五年內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時效因而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且自裁決後迄今亦未逾五年,自無須再探究本件有否逾執行時效之情形。
五、又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係期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以免因久未處理致逾執行時效而消滅,為處理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運作流程規定,而非裁決時效規定,業據主管機關交通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交路九十字第0五0六二九號函示在案,該項規定既係訓示規定,則原處分機關,縱有遲誤,並不生不得裁決之效果。
六、是本件異議人違規左轉之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