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紙、驗餘淨重一.一一七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紙、驗餘淨重一.一一七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之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止,連續在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下林頭二之一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溪友人「 阿曹 」家中,將海洛因摻合礦泉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西螺農工側門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公克(淨重一.七五一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一七六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毒品,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一.七五一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一七六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一四0號鑑驗通知書在偵查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同上開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五五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佐,足信無誤。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始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完畢,有上開前科資料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科資料可稽,與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與持有毒品之數量,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且容易引起竊盜、家暴等財產和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一七六公克),為毒品(含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剝離),應依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