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十四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前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該判決書所載事實「台中租屋處」補充為「台中市○○街租屋處」。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夫相姦時間長達近三年,使告訴人之婚姻有名無實,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亦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對被告來說,已可收警惕之效,量刑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