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5號聲請人 白麗珠 (原名: 白媄鵑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白麗珠(原名:白媄鵑)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95年
8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26元。然由於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僅有25,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根本無法維持聲請人個人之最低基本生活,更遑論還要支付租金、交通費及扶養子女,故於協商期間聲請人均係另向他人借貸勉強支應。惟債務人雖努力苦撐數期後,終究無以為繼,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查詢資料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5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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