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規定之修
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乃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是被告所為如構成幫助犯者,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定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仍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額
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
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刊登廣告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絡,再佯稱須加入健保而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販賣予證人 溫在瑄 及溫在瑄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成立,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8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8年8月17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之情,有該署94年8月29日甲○朝偵慧緝字第2014號通緝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8月17日南市警四刑緝字第09800004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合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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