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結案,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用畢即信手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同年1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昌路口酒後駕車遭警攔檢(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因其有毒品前科,在承辦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乙○○乃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20號)送驗。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98年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20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4日內,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毒品之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之藥物存在:⑴嗎啡:300ng/ml;⑵可待因:300ng/ml,此觀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亦可參照;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查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不致產生海洛因之偽陽性反應,且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而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分別為嗎啡:2,738ng/ml,可待因:33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上揭尿液中之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資覆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乙○○既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於98年1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昌路口酒後駕車遭警攔檢,因其有毒品前科,在承辦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本案犯罪事實前,被告乃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承,固可認符合自首要件,然其係迫於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屬真誠悔悟,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機關處遇及徒刑易刑處分已如上述,復於97年5月4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12月1日確定,嗣於98年2月4日入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且未決心根絕毒害,亦徵其素行之不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好奇,併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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