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0號、98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形木棍壹支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形木棍壹支沒收之。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柄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與乙○○為兄弟」應補充記載為「甲○○與乙○○二人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第5行至第6行「致乙○○受有第五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右無名指進端指骨閉鎖性骨折」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致乙○○受有右第五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右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第8行至第9行「右肩淤傷、左上臂淤傷、左臂部淤傷」應更正記載為「右肩瘀傷、左上臂瘀傷、左臂部瘀傷」;又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於97年2月19日17時30分」應更正記載為「於97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第3行「手持拔釘器」應補充記載為「因不滿2月前曾被甲○○持鋤頭柄毆打及對其提起傷害之告訴,遂手持拔釘器」、第
5行「車門及車窗均損壞」應補充記載為「2扇車門及2片車窗均損壞」;另證據欄第5行「現場照片2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現場照片2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
二、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劉田 怨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乙○○在倉庫門口對甲○○(原名 劉興燦 )說,叫甲○○清理垃圾,甲○○就跟他說在忙,明天再將垃圾清理,乙○○聽到後,他就拿碗丟甲○○,因未丟中,他又回去拿四角長棍到甲○○的倉庫歐打他,……並對他老婆說錢拿了之後就回越南不要回來。……乙○○是拿碗丟甲○○,並用四角長棍毆打甲○○。當時乙○○拿四角長棍毆打甲○○之後,甲○○就拿倉庫的鋤頭柄反抗並反擊。甲○○反擊之後,雙方就打來打去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發生情形如何詳述之?)……他又跟我老婆說向我拿錢之後就跑回越南不要回來,我不理他,他就拿碗丟我,因沒有丟中我,他就回到他的倉庫拿四角長棍到我的倉庫內毆打我,……後來我就拿倉庫內的鋤頭柄自衛並反擊」、「(當時你有無反擊?)當時我反擊。……當時我只是自衛。」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你因何原因要毆打甲○○?當時發生情形如何?)……當天我到他的倉庫找他,要他把他丟到我土地上之垃圾清理掉,他就挑釁我,之後他就拿柚子丟我,我就拿塑膠碗丟他,然後他就在他的倉庫內拿鋤頭柄一直朝我頭部打,我用雙手抵抗保護我的頭部,但是還是被打到,他又朝我身體毆打,因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我就回倉庫拿木板條再回頭反擊他」等語之情節符合,足徵被告乙○○、甲○○係遭對方出言挑釁及扔擲柚子、塑膠碗等物品後,主動拿方形木棍、鋤頭柄抵擋並還手毆打對方,其等還手行為,均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再稽諸被告甲○○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為右耳後瘀腫43公分、右耳後挫傷21公分、右肘瘀腫63公分、右肩82公分瘀傷、左上臂瘀傷42公分、左臂部瘀傷104公分、右腕背面瘀腫43公分、左手第二指裂傷31公分、右大拇指近位指骨骨折、右第二中位指骨開放性骨,而被告乙○○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為右第五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右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雙膝挫傷瘀青、左手挫傷及撕裂傷縫合等情,顯均非單純為排除對方持方形木棍、鋤頭柄攻擊所為之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況參以本案事發地點乃被告甲○○工作場所,該現場除有被告甲○○、乙○○外,尚有其等母親 劉田怨 、被告甲○○之妻 曾紅秋 在場,且案發現場緊鄰道路,縱令被告互相作勢攻擊,尚有被告二人在場之親人能加以勸阻或直接離開現場以避免對方之攻擊,是被告甲○○、乙○○二人應無須動輒以鋤頭柄、方形木棍攻擊對方而武力自衛,足認被告二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甚明。是以,依前述之被告二人衝突情形觀之,被告二人皆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對於傷害犯行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甲○○為兄弟關係,故被告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甲○○互為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乙○○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擋風玻璃1片、兩側後視鏡2面、雨刷1支、車門2扇及車窗2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乙○○前開所犯傷害、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既已成年,且屬兄弟至親,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猶罔顧兄弟情義,僅為細故而生事端爭執,始為本件傷害之犯行,被告乙○○復為毀損犯行,相互造成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財物上之損失,且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均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方形木棍及鋤頭柄各1支,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供渠等各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乙○○雖持拔釘器1支為本件毀損犯行,惟該拔釘器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