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六點八九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從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份、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一份、放款帳目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得壹佰捌拾伍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六點八九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從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份、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一份、放款帳目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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