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郭OO即郭OO被告吳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兩造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因欠缺兩個證人簽名之要件而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尚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可主張夫妻間之權利或應否履行義務,顯然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得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之離婚無效」(見卷第13頁原告起訴狀);嗣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兩造於108年1月9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撤銷」等語,以上核屬追加聲明,並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常因債務問題爭吵,被告多次逼迫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均經原告拒絕;嗣兩造於108年1月8日又生爭吵,被告要求離婚,並約定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無奈之下勉強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兩造之家人均拒絕為兩造離婚見證,被告又無法尋得2名證人,遂逼迫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欄一上偽簽原告父親丁OO之姓名,被告則於證人欄二上偽簽原告母親丙OO之姓名,並偽刻丁OO、丙OO之印章蓋用於偽簽之姓名旁邊,旋於翌日強迫原告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此,系爭協議書上所列2名證人丁OO、丙OO均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系爭離婚協議書顯然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該證人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要件,是兩造離婚顯因欠缺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應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2名證人丁OO、丙OO之簽名為原告及被告所偽簽,但辯稱:原告以欺騙方式利用被告及被告表姊之姓名向銀行及地下錢莊貸款後未還款,積欠數十萬元債務,導致被告及被告表姊同受牽連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間原有婚姻關係,嗣於108年1月9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並辦畢離婚登記,及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丁OO、丙OO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正。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民法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判決)。又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1001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8年1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OO、丙OO,並未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亦無意願為兩造離婚之證人,是證人縱已簽名其上,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即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丙OO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丙OO」之簽名不是伊簽的,蓋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不知道兩造要離婚,也無授權給兩造簽名或蓋章,印章是兩造自己去刻的;被告亦到庭自承:離婚協議書上丙OO證人之簽名是伊所簽,丁OO證人之簽名則為原告所簽等語(參本院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肉眼觀察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OO之簽名,與證人丙OO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簽名,二者運筆、勾勒方式並不相同,其中雖有「香」字運筆有些許神似之處,然尚難認係同一人所為;另觀諸證人丙OO前揭證詞,佐以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欄偽簽丙OO姓名時之現場照片,被告下筆位置確為證人丙OO之簽名處,核與原告主張及被告自認相符,足認證人丁OO、丙OO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且未親自簽名、蓋章於該離婚協議書,亦無授權兩造代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離婚既未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暨兩造於10
8年1月9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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