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7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8年度易字第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侑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總淨重貳拾玖點肆捌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侑學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為警盤查時自行坦承持有愷他命,並交付供警扣案,其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嫌疑前即自行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51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長短,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可能危害程度等節,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自述職業為安裝太陽能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淨重29.53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211公克,驗後總淨重
29.488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9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570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23號被告李侑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小附近,以新臺幣2萬9,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兄仔」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為24.211公克)後而持有之。之後李侑學於同日16時20分許,○○○鄉○○路與自強路路口遭警方攔查,李侑學則主動提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侑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愷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