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明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勝明與 葉德茂 為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駕車搭載葉德茂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迦美醫院就診;俟葉德茂於同日12時15分許,就診完返回車內,其即向葉德茂抱怨葉德茂未先知會就診時間會較久,致其等候過久,身體不適,而與葉德茂發生口角爭執,其並駕車上路,詎其於駕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路途中,因上開乘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德茂之胸口及手臂,致葉德茂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雙側前臂瘀斑等傷害。
二、案經葉德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勝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葉德茂,我當時在開車,不可能與告訴人拉扯,我中風過,右手無力,不可能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作勢要打我,我伸手去擋,但是我們沒有接觸到,我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云云(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其於107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
,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迦美醫院就診;俟告訴人於同日12時15分許,就診完返回車內,其即向告訴人抱怨告訴人未先知會就診時間會較久,致其等候過久,身體不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並駕車上路,並行經屏東縣○○鄉○○○○○道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院卷第57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
3頁;院卷第72頁反面)。又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經救護車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再於同年月26日轉診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雙側前臂瘀斑之傷害等情,有枋寮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急診病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2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過程,迭據其於警詢
時證述:當日被告載我到枋寮鄉迦美醫院就醫,他在車上等我,我就診後上車,他就指責我為什麼就醫那麼久,就一直罵我,同日約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他就停車拉手煞車後,拉我的手,打我的胸部,他用拳頭毆打我約2至3下等語(警卷第10頁)。另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早上,開車載我去枋寮迦美醫院看病,我看病看到中午12點左右,回到車上,他車子開○○○鄉○○○○○道路時,認為我讓他等太久他很不高興,就先跟我吵架,他突然煞車停下來,就用拳頭打我的胸口及手臂,害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0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載我去醫院看病,我看完後上車,被告說他等太久,我們發生口角,他踩煞車,拉手煞車並停車,他在車上打我的手,用手搥打我心臟的地方,被告打完我後,我說我不舒服載我回醫院,被告不願意,載我回龍峰寺,我到龍峰寺後,因遭被告毆打後,心臟在痛,請人幫我叫救護車,在被告打之前還不會不舒服,救護車就載我去醫院檢查,枋寮醫院無法處理,才又把我送安泰醫院,我被打之前,無其他受傷,我們爭吵過程中,我沒有作勢要打被告等語(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就遭被告毆打之原因、過程及毆打部位,前後所述一致,而無矛盾之處。另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經救護車送至枋寮醫院急診,於翌日再轉診安泰醫院,業如前述,於案發至就醫過程緊連密接,亦無延遲就醫之情形,且於枋寮醫院經醫師診斷後所受「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於安泰醫院經醫師診斷後所受「胸部挫傷、雙側前臂瘀斑」之傷勢亦均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毆打之部位一致。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在我的車上無撞到什麼東西,我開車開很慢,過程中無緊急煞車的狀況;告訴人到龍峰寺下車後,並無跌倒等語(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以告訴人甫就診完出院,旋即乘坐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而於乘車過程中並無何碰撞車內其他物品,且下車後亦無跌倒而可能產生傷勢情形,則告訴人於乘坐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緊接時間內,即經送醫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自係於乘坐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既未撞擊被告車內物品,則告訴人上開傷勢自係來自被告所施加之外力所致,由此益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等語為真,是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曾遭被告出拳毆打胸口及手臂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堪認無訛。故被告所辯: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另辯稱:我當時在開車,不可能與告訴人拉扯;且我中風過,右手無力,不可能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縱於開車過程中,在當時與告訴人爭吵而處於盛怒情緒下,被告於難以克制情緒之下,先停車,再出手毆打告訴人以宣洩當時憤怒情緒之情,尚非不能想見,而此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先停車,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吻合。再者,被告縱曾中風而可能有手部無法施力情形,然中風患者中風部位非必終身均無從施力,在經由復健,仍有恢復四肢施力之可能,被告縱曾中風,然其恢復情形亦可能足以施力,此觀之被告當時仍得以駕駛車輛上路,足見其手部非全然無力。況被告僅稱右手無力,則被告之左手仍得以出拳毆打告訴人;再者,被告稱當時告訴人作勢毆打,其有舉手要擋,果真如此,被告之手仍有足夠力氣得以施力並舉起手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枋寮醫院的病人基本資料上記載「非外傷」,急診病歷也記載「skinintact」,即皮膚完整之意,且該院病歷人像圖上,醫師並未有任何挫傷、瘀傷標示;安泰醫院急診病歷亦無任何告訴人挫傷或瘀傷之記載,是枋寮醫院、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均是依照告訴人主訴作成,不足證明告訴人確有上開傷勢云云。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其遭被告毆打後,因心臟不適,乃請人為其叫救護車送醫急診,此節與枋寮醫院急診病人基本資料上病人主訴載:「胸痛/胸悶」之情一致(偵卷12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當時前往急診主因係胸口不適,則急診室醫護人員依告訴人最初入院主訴而記載「非外傷」,尚無悖於事理。而枋寮醫院就告訴人之入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上固均記載「skinintac
t」(偵卷8、10頁),惟此係因告訴人當時係經救護車送急診,急診室醫護人員原即無可能對告訴人全身為仔細檢查,而係僅就告訴人主訴「胸痛/胸悶」之急性病症緊急處理,故上開入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skinintac
t」、急診病歷上病歷人像圖上,醫師並未有任何挫傷、瘀傷標示情形,應係指告訴人整體之皮膚無何重大外傷、潰爛或燒燙燒而需立即緊急救護情形。而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再轉院至安泰醫院急診,主訴亦係胸痛,則急診室醫護人員處置情形亦僅就此急症緊急救護,故而急診病歷亦無任何告訴人挫傷或瘀傷之記載,合於事理,要難以此即謂告訴人入院時未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再觀之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慢性腎臟病併高血鉀。醫囑:病患於107.06.2513:18至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16:47住院至一般病房,於107.06.26因病患要求轉診至東港安泰醫院繼續治療。」;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診斷:胸部挫傷、冠心症、慢性心衰竭、高血壓、雙側前臂瘀斑。醫囑:療患於107.06.26入急診,於同日住院,於107.07.02轉加護病房,同日行心導管檢查手術及氣球擴張術,於107.07.04轉普通病房,於107.07.06出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記載客觀病名、診斷,並未如上開病歷資料所示有記載病患主訴病症,顯非醫師單純依照病患主訴所為記載,而係醫師自行檢查後記載病患客觀身體狀況。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有理。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在車內站起來毆打告訴人之情,以車內空間狹小及被告曾中風無法施力情形,告訴人所述不合理;且告訴人警詢證述遭被告毆打後即暈倒,與審理中證述其叫被告開車載其回醫院等語矛盾,足見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云云。然則一般人固受限於自用小客車之有限高度,而無法完全挺身站起,惟仍非不得於自用小客車內以彎腰方式而起身站起,是被告於盛怒之下,於車內半身起身攻擊告訴人,尚非不能想見。至被告縱曾中風,然中風患者之病症及恢後情形,因人而異,難謂曾經中風,四肢即全然無從施力,業如前述。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打告訴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則其就遭被告毆打後是否暈倒之無關主要事實之末節細項,或因精神狀況不佳或時間久遠而淡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胸部不適之情由來已久,故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僅係過去既有病史及相關併發症,不足補強告訴人證述云云。惟觀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慢性腎臟病併高血鉀」;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診斷:胸部挫傷、冠心症、慢性心衰竭、高血壓、雙側前臂瘀斑」,固有記載告訴人舊有疾病慢性腎臟病併高血鉀、冠心症、慢性心衰竭、高血壓等病症等情,然同時亦載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雙側前臂瘀斑,此等傷勢顯均係遭受外來相當程度壓力所致之皮膚內外傷,顯與告訴人之既有病史無關,是告訴人縱有胸痛之既有病史,惟仍可能於遭受外力攻擊下,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嫌乏據。
5.綜上,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至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即便心有嫌隙,亦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並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實為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暨衡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配偶已歿,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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