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儒
林智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4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儒於民國108年8月
4日2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公牛隊牛排館對面之停車場,見告訴人 李顏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停車場內,因告訴人之前與其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打該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智祥見狀,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與被告吳承儒一起敲打該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玻璃破損(被告吳承儒、林智祥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承儒、林智祥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王曼寧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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