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江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107年10月12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林江穎所有之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針筒1支;俟警方經徵得林江穎之同意後於同日9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0月12日9時30分至同年月13日9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江穎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前,即於107年10月13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向警員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同日9時30分許,警方經徵得林江穎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江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分局警卷第7至11頁,潮州分局警卷第3至8頁,毒偵3045卷第27至29頁,毒偵166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4、50頁),又其於107年10月12日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538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50ng/mL)、嗎啡(4,855ng/mL)陽性反應;其於107年10月13日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6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KH/2018/A0000000;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3045卷第41頁,潮州分局警卷第15頁),並有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及蒐證照片12張存卷可查(見屏東分局警卷第30、61至69、73、79至85頁,潮州分局警卷第9、13頁),復有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次
犯行前,自動到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驗尿,並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潮州分局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殘渣袋
2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上開殘渣袋及針筒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玻璃球吸食器則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5份在卷可佐(見屏東分局警卷第35至53頁),足認上開殘渣袋及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上開扣案物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而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均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針筒則係其犯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